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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兵与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孙兵,男。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受孙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菊婷(受孙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负责人戴永吉。委托代理人章人天(受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兵与被告无锡市锡城圣象地板商行(以下简称地板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曹菊婷、被告地板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地板商行的安排下到XX苑X号XXX室安装地板。当天上午,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不慎切割到右手而受伤。地板商行随即将原告送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前期大部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食中指中节不全离断。原告受伤后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故暂时中止认定。原告又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现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6月1日原告受伤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地板商行辩称:孙兵与地板商行系承揽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孙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地板商行通知原告孙兵到无锡市XX苑X号XXX室安装地板。同日上午,孙兵因右手食中指受伤,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孙兵右手食中指中节不全离断,孙兵于2012年6月1日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同月13日出院。2012年9月6日,孙兵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孙兵与地板商行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5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同年11月12日,孙兵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受伤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孙兵未提供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另查明:一、孙兵与地板商行结算报酬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地板安装面积进行结算。二、地板商行的经营范围为地板的零售。三、孙兵在庭审时陈述:地板商行每月支付底薪1500元,安装地板的报酬根据安装面积、约定单价每月另行结算;如地板安装质量存在小问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诉讼中,孙兵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1、1份盖有地板商行公章的“送(销)货单”及7份未加盖地板商行公章的“送(销)货单”;2、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信息,服务处所登记为地板商行;3、银行卡交易明细,孙兵称其中一笔保险理赔款5360元系地板商行为其购买的伤害险的理赔款。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显示保险理赔款涉及的保险险种、投保人的信息,经本院向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未查询到相关信息。4、通讯录1份,孙兵称该通讯录是地板商行业主戴永吉张贴在孙兵的住处(该住处由地板商行提供)。经质证,地板商行认为:证据1“送(销)货单”上记载有孙兵与地板商行的结算金额,双方按地板安装面积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证据2暂住证由孙兵办理,服务处所由孙兵自行填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无法证明孙兵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没有地板商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审理中,地板商行提供了2012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孙兵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兵质证认为,工资发放表、职工花名册仅登记了地板商行的销售人员,没有将地板安装工登记造册。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崇劳仲不字(2012)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销)货单、地板商行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为:1、劳动者一方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定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的组成部分;3、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4、劳动者使用的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兵从事安装地板的劳动,不在地板商行的经营范围内;孙兵在庭审时陈述如果地板安装存在小问题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应视为地板安装质量由孙兵负责,结合地板商行按地板安装面积、双方约定单价与孙兵结算报酬的事实,可以看出地板商行只关注地板安装的质量和数量,并不对孙兵的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诉讼中,孙兵提供的“送(销)货单”、通讯录、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均不能证明其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孙兵称地板商行每月支付底薪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兵主张的其与地板商行在2012年6月1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兵要求确认2012年6月1日与地板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审 判 员  林 坚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过春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