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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与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徐祥大,厂长。被告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住所地xxxxxx。负责人李谦,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诉被告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约定合同实施中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与被告中治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贝瑞工业炉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在包头签订三份粘土采购合同,于2009年9月2日在包头签订一份粘土采购合同,四份采购合同均载明:“合同实施中发生的一切争端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仲裁,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归经八仕耐火材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597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