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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庆与被告永安市下盖竹石墨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庆,永安市下盖竹石墨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黄宝庆,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下盖竹石墨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66686210-9法定代表人黄生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周,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庆与被告永安市下盖竹石墨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周、熊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庆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德周与原告商定,聘请原告为被告副矿长,月工资3000元,主要办理与村、林业部门、林业公司及村民的相关协商工作。入职初期,张德周表示没有资金发放工资,承诺以下竹盖石墨矿5%的股份抵偿原告工资。被告于2007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此后,在被告指派下,原告为建厂房、修建道路等用地问题多次与永慧公司、永林公司办理申报事宜,并代表公司与村民及相关人员协商补偿等。除此之外,原告还负责管理公章、办理运输结算、有关员工入职、离职及安全生产报告等事宜。在工作期间,因公司逐渐有了产出和收入,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事先承诺了5%股份为借口,只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部分工资12000元及2011年1月至5月的部分工资75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前、此后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周将其持有的石墨矿70%的股份转让,但没有兑现用5%的股份抵偿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223500元,并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工资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01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4、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1302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6、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2000元。被告永安市下盖竹石墨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才成立的,不可能于2006年6月1日就聘请原告为副矿长,不可能许诺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更不可能给其股份。因2006年才开始委托闽西地质勘探大队探矿,所以根本不需要聘请工作人员。原告所述存属无中生有。同时根据《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副矿长需持有安全员资格证才能担任。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法担任该职务。另外,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必须轮流带班下井,并将每月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表报送永安市安监局备案。在被告所提供的矿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表中没有原告名字,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根本不是本公司职工,更不是副矿长。其次,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成立青水宝庆农机店,自己从事农机配件销售,而且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黄耀长证实,原告均在青水看自己的店铺。由此,进一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职工,没有时间为被告工作。再次,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为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知道后就要求挂靠被告名下一起办理,并表示费用自己承担。因原告所开的店铺与被告在青水街上的办事处距离较近,原告经常到被告处玩,且又与被告股东张德周系同村人,所以,张德周就同意原告挂靠本公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年龄较大,需从2010年1月交起,故被告经办人员即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一年后,因原告未将2010年度被告代垫的养老保险费交给公司,故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终止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将原告退出公司职员系统,并将缴纳社保费凭证交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2、退一步说,原告是本公司职工,其要求支付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德周系同村人。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经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0年8月30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并缴纳自2010年1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原告未将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被告,故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不再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缴纳社保费凭证退还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向永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3500元,并按3000元/月标准继续支付工资至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01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1302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5、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2000元。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每月现金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1年1月至5月份,被告每月现金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未制作工资表、未要求原告签字,公司没有做帐。2010年以前及2011年5月之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报酬。但被告当时口头许诺给原告5%的股份抵偿原告工资,每月给原告工资3000元。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天至22天左右,主要为被告办理一些事务性工作,生产管理工作没有介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办公场所。基本养老保险费是被告主动帮原告缴纳的,原告没有付过钱。原告据此提供: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欲证实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2、证人黄耀长、蓝积东的证言,欲证实从2006年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办理公司相关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承诺给原告5%股份作为工资报酬的事实。3、被告向永慧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欲证实2010年7月因开采墨矿需要,被告向永慧公司提出申请,并指派原告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4、被告与大坵村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证明》二份、《收条》、《山场转让协议》、林权证,欲证实2010年9月因建设厂房、使用林业公路等事宜,被告指派原告与大坵村村民胡上升、张秀英签订协议、办理相关事务的事实。5、《林地补偿费协议》,欲证实2010年10月因占用大坵村林地,被告指派原告与大坵村委会协商林地补偿事宜的事实。6、《申请报告》,欲证实2010年9月被告为开设便道、建厂房和采矿点,向永林公司提出申请,并指派原告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7、笔记材料及矿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表,欲证实安全生产副矿长陈作朗、廖森淼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李普兵爆破员、民爆从业单位人员安全作业情况呈报表、安全员胡新祥转出、永安市安监局整改情况报告等事宜,要求原告盖章办理的事实。8、《收条》三份、车费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办理维修公路、结算运输等事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青水宝庆农机店业主名字确系原告,但该店由原告妻子在经营。被告认为,被告没有雇用过原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报酬,没有安排原告办公场所。原告还有其他人是挂靠在被告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才不再为原告继续缴纳。对原告提供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笔记材料原为张德周妻子持有,后被原告拿走。矿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表上没有原告名字,进一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员工,更不是副矿长。被告据此提供:1、承包协议书,欲证实被告成立之初就已将下竹盖石墨矿发包给周荣华开采,自己无需再聘用工作人员,更无需聘请原告为副矿长,且原告并没有安全资质,没有资格做副矿长。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至今,在青水街上开办农机店,经营农机配件销售。不可能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实际用工,其实质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对价的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被被告聘任为副矿长,每月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天至22天左右,主要为被告办理一些事务性工作,生产管理工作没有介入。月工资3000元,口头许诺给原告5%的股份抵偿工资。被告曾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现金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于2011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现金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之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由于原告亦认可被告未给其安排办公场所,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获取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仅凭被告曾为其缴纳十八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宝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