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与崔振坤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崔振坤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德权,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伦中,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德文,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伦洪,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撒卫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撒志学,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撒志兵,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发仁,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德均,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伦祥,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沈德权,男,汉族,米易县永兴冰冻厂业主,1963年11月20日出生。诉讼代表人:刘伦中,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振坤,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因与被申请人崔振坤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钥匙是占有和使用仓库的基本标志,根据崔振坤持有该库房的钥匙及其自认能够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一审、二审均认定为仓储合同关系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仓储合同的特征是仓储物及保管凭证的交付,但本案中既不存在四季豆的交付也无保管凭证的交付。一审、二审在双方未提交任何磅单以及仓储物为崔振坤主张的四季豆的情况下即认定“榜单具有保管凭证的性质”从而认定本案属于仓储合同关系错误。故,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而非仓储合同的相关规定。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租赁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库房钥匙系由双方各执一把,并且在火灾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已对4号、5号冷库的货主撒志兵、吕玉伟予以相应的赔偿。故,以崔振坤自称的租用关系及其持有涉案库房的钥匙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关于本案保管凭证与货物的交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故,给付仓单系保管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仓单、仓储物的交付均非仓储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且,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货物的否认也与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商业部《商业仓库管理办法》第18条、第19条以及第20条规定,冷库具有结构复杂,技术性较强,制冷设备须专人负责、精心管理等特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情况并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涉案的6号冷库库房的所有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合同中作为该库房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的地位并未改变,仍负有确保库房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因管理不善致崔振坤的货物在火灾中毁损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即使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也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的免责事由。故,一审、二审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沈德权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德权、刘伦中、沈德文、刘伦洪、撒卫忠、撒志学、撒志兵、杨发仁、沈德均、刘伦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