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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杨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乙,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檀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2月20日00时1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吴岳驾驶鄂F×××××/鄂F×××××挂半挂车搭载王大军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1057KM+2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修车,被告杨某乙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此路段,与鄂F×××××/鄂F×××××挂半挂车发生刮撞,致使站在鄂F×××××/鄂F×××××挂半挂车连接杆处修车的王某乙摔下,并刮倒站在慢车道内的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和王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某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0元、路损900元、施救费4668元、停车费77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033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2、事故车辆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乙按责赔付。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1、货物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不予赔偿;2、鉴定费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停车费无正规票据证实,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杨某乙购买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其妻刘某名下,登记号牌为鄂F×××××。同日,杨某乙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2月20日00时10分许,吴岳驾驶吴某甲所有的鄂F×××××/鄂F×××××挂半挂车搭载王大军沿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1057KM+2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修车,杨某乙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此路段,与鄂F×××××/鄂F×××××挂半挂车发生刮撞,致使站在鄂F×××××/鄂F×××××挂半挂车连接杆处修车的王某乙摔下,并刮倒站在慢车道内的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和王某乙受伤及车辆、道路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某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定鄂F×××××半挂车的受损金额为1590元。吴某甲处理事故中支付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道路损失900元,支付云某县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466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某乙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及鄂F×××××半挂车的车损、施救费等,因其不具有就车损和施救费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其请求上述被告赔偿车损和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本院(2012)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吴某甲的身份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高警云梦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鄂F×××××挂半挂车、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吴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汉十支队专用收据,施救费发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杨某乙、吴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鄂F×××××半挂车车辆损失1590元、路产损失9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甲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490元,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某甲343元;吴某甲支付的施救费4668元,属于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吴某甲诉求的鉴定费100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停车费无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诉求杨某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吴某甲损失7011元。杨某乙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货物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吴某乙曾于2012年3月24日就上述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诉讼时效中断,吴某甲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343元及施救费4668元,合计7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发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