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斌与刘志友,曾凡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志友,曾凡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669号原告王斌,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友,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曾凡木,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朱荣,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志友、曾凡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浪、被告曾凡木的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刘志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曾凡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不归还,将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归还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志友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刘志友给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损失10898.63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损失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曾凡木对被告刘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志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被告曾凡木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主债务人是被告刘志友,而被告曾凡木是担保人;原告需先起诉被告刘志友,而不是被告曾凡木;如果原告与被告刘志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凡木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刘志友因资金困难,被告曾凡木自愿为被告刘志友担保,向原告王斌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志友给原告王斌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斌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逾期不归还,将按同期银行的利率的四倍逐日追加归还此笔现金。借款人刘志友身份证号52242319770425XXXX担保人曾凡木身份证号51020419560103XXXX2012.元.4”。被告刘志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上手印,被告曾凡木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上手印。被告刘志友在原告王斌处借款后,被告刘志友、曾凡木至今未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2年7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曾凡木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曾凡木给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损失10898.63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损失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斌申请追加刘志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志友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刘志友给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损失10898.63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曾凡木对被告刘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友自愿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刘志友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曾凡木提供担保的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志友给付了借款,被告刘志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曾凡木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曾凡木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志友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志友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曾凡木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曾凡木自愿为被告刘志友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所以,被告曾凡木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曾凡木对保证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曾凡木也没有向本院举示双方约定是一般保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曾凡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凡木对被告刘志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凡木辩称的原告需先起诉被告刘志友,而不是被告曾凡木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逾期不归还,将按同期银行的利率的四倍逐日追加归还此笔现金”,对于该约定,本院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起至今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5.60%,故被告刘志友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借款利息应当分别计算为: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452.78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为9827.78元(100000元(6.10%÷12个月÷30日)145天(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6月7日)]4倍;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625.00元(100000元(5.85%÷12个月÷30日)25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日)]4倍};从2012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本案借款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为11452.78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利息10898.6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刘志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为: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10898.63元;从2012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三、被告曾凡木对被告刘志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刘志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友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