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杜如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宁波翔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嵊义线34km+740m嵊州市长乐镇卞坑村地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的沈某相撞,造成沈某死亡和房屋、电线杆等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与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单,称重测试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与支付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甲已付清应付的赔偿款。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由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与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