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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明、程翠芝等与王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程翠芝,石智成,王心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张明,农民。原告程翠芝,农民。原告石智成,学生。法定代理人石银,女,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心强。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原告张明、程翠芝及石智成与被告王心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占勇,被告王心强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张小兰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石秀芹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刘庄中国石化前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心强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秀芹、张小兰受伤,车辆受损,张小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小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心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秀芹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等项损失合计262483元。经查被告王心强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交强险外按照80%承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26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心强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以后由原告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车辆的合法性;原告还应提供死者子女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误工费过高,因死者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检测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因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程翠芝系张小兰之父母,原告石智成系张小兰与石银之子。2012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张小兰骑电动自行车驮带石秀芹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刘庄中国石化前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心强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秀芹、张小兰受伤,车辆受损,张小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心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秀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兰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共支付医疗费用791.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小兰支付了酒检费400元及尸检费1000元。被告王心强已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心强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信、酒检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派出所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心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心强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石秀芹,经核定石秀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所占份额为12001.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份额为4577.75元,应在交强险中预留该份额。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张小兰之死给三原告精神打击巨大,但考虑张小兰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20000元。对于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161620元(8081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规定,金额为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智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零7个月,其扶养年限应为3年零5个月,应由张小兰与石银共同扶养,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364元,因此认定原告石智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16元(5364元/年×3年+5364元/年÷12个月×5个月=25032元÷2人);原告张明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零11个月,其扶养年限应为4年零1个月,原告程翠芝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4周岁零10个月,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零2个月,原告张明、程翠芝共有两个子女,张小兰应承担二分之一,因此认定原告张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51.5元(5364元/年×4年+5364元/年÷12个月×1个月=21903元÷2人),原告程翠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57元(5364元/年×5年+5364元/年÷12个月×2个月=27714元÷2人)。综上认定本次事故共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1.35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4.5元,交通费300元,酒检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2206.8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程翠芝及石智成医疗费618.58元(791.35÷(791.35+12001.65)×1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程翠芝及石智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酒检费、尸检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07952.98元(241415.5÷(241415.5+4577.75)×110000)。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程翠芝及石智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酒检费及尸检费等项损失合计93544.7元(242206.85-618.58-107952.98=133635.29×70%)。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0211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实际给付三原告182116.26元,实际给付被告王心强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2057元,由三原告负担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