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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元与被告程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元,程依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欧元,女,汉族,生于1948年03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印,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依政,男,汉族,生于1962年07月0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元与被告程依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百跃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印,被告程依政的委托代理人符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元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偿还利息至今。2012年8月5日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3年5月30日付清余下5万元。被告程依政承诺还款期限已满,但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欧元要求被告程依政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02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依政负担。原告欧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欧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依政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身份;2.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依政辩称,2012年8月5日,被告程依政给原告欧元出具10万元的借条是利滚利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25日出具借款20万元是原告欧元与被告程依政在此之前有个合同的保证金10万元,到2009年9月25日算的利息10万元,故形成了20万元。被告程依政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质证,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代理人符小虎对原告欧元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程依政签字不清楚,借条是在工地上临时出具的,也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可能是因工程原因形成的纠纷。被告就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五年左右,被告程依政因缺乏资金在原告欧元处借款10万元,后陆续借款10万元,至2002年借款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欧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5日,原告欧元找到被告程依政催收借款时,因2007年9月25日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借条一份破烂,被告程依政给原告欧元换借条一份,时间仍然落款原出条时即2007年9月25日。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欧元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程依政2007.9.25.日。注:此款按月利息壹分计从2002年七月一日起计在未还清时永远有效。程依政亲笔2012.8.5日”。同时,被告程依政与原告欧元通过结算,从借款之日至2002年7月1日的利息10万元,被告程依政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欧元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注此款限期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现金5万元正,于下5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给付现金全部。借款人:程依政2012.8.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欧元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结算的利息10万元;2、被告以本金2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从2002年7月2日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因合同纠纷而出具的借条,为此本院限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同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07年9月25日,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5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借条予以批注。2012年8月5日原告欧元与被告程依政就借款利息予以结算为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了借条。被告程依政向原告欧元出具的借条二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依政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欧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欧元要求被告程依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程依政辩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的是利滚利,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被告程依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2年8月5日原告欧元与被告程依政通过算账结息至2002年7月1日,利息为10万元,原告欧元要求被告程依政给付10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9月25日被告程依政借款20万元,在2012年8月5日换条时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分从2002年7月1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的借到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程依政与原告欧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息1分即10‰,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欧元要求被告程依政从2002年7月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依政偿还原告欧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程依政支付原告欧元2002年7月1日前借款利息10万元;上列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百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德权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