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如芬与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芬,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周如芬,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周其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周如芬儿子被告: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如芬与被告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升、被告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如芬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电线杆和变压器移走,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当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照片二张及承包经营权证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变压器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要求移走。被告当庭质证如下: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不予认可,1.其不是原件只是定远县连江镇农经管理服务站盖的一份章,应当由镇政府或者镇农委加盖公章,服务站不具备加盖公章的资质;2.从经营权证复印件上看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承包范围,因为原告所说的土地与照片上的土地不符合;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当庭,被告出示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土地的西边是公路,与原告主张的田块不符,原告对该土地没有权利。原告当庭质证如下:现场是这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安徽电力定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连江镇进行农电网改造,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树立一个四个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原告诉称被侵占土地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门口田块,该田块四至为东至锅塘,南至义和,西至如善,北至门口,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四至不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将电线杆和变压器移走,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原告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树立的电线杆和变压器侵占的是原告的承包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电线杆和变压器移走,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