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四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XX诉弘X、赵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弘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四初字第191号原告金XX。被告弘X。被告赵XX。原告金XX与被告弘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弘X于20XX年X月X日说家里有事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弘X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限一个月,如果被告弘X未能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日经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据一份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弘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弘X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责任,原告凭据被告弘X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弘X借款时间系在与被告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弘X、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