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利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凯凯,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奎中,该院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凯凯驾驶冀RSK3**小型专用客车沿礼贤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礼贤北街玉立阁饭店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常利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844.51元。2012年2月7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2)第0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利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案事故车辆冀RSK3**小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医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0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冀RSK3**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共计5844.51元医疗费单据是正规医疗单据,且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844.51元;误工费为24176.72元;护理费为14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用的发生,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2641.5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利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64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凯凯承担1634元,由原告常利强承担166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下发传票即开庭,致使上诉人未参与庭审、质证,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医疗费5844.51元有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其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且按城镇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利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卷中第6页有该院向上诉人邮寄传票的特快专递,在收件人或代收人处有人员签字,收到二日期亦有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传票,邮寄回执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该邮寄传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该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下发传票即开庭,致使上诉人未参与庭审、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常利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中是所住医院根据其伤情而使用的药品,属其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交强险给予赔偿。常利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给其造成了伤残,势必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虽然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因常利强及护理的人员属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其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且按城镇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