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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治安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杜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