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朝荣与李发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荣,李发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朝荣。被告:李发圣。原告陈朝荣诉被告李发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荣起诉称:被告李发圣系温州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0日,公司解散,被告表示公司债务中欠原告的230000元由其承担,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承诺6个月内清偿。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发圣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李发圣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发圣未作答辩。被告李发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发圣系温州广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营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经协商,将公司欠原告的借款230000元转由股东李发圣偿还,被告李发圣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6个月内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圣承受温州广源置业投资仍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而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发圣出具欠据给原告,约定一定期限返款,又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圣偿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发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荣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李发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