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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201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黄××、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21日间,被告人黄××在台州市××街道××路××号自己开设的“阳某某戏厅”内放置3台赌博机,招引人员参与赌博。该游戏厅雇佣被告人陈××和方才来(另案处理)负责收银,给玩家上分、退分。期间,该游戏厅共非法获利某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陈××非法获利某民币28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钓鱼机三台及非法获利某民币9万元。被告人陈××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方才来的供述,证人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书证--账本,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黄××的自首证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室内放置赌博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渔利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或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