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啸。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18吨0号柴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采用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以两人各身绑铅腰带(共重36.7公斤)充抵重量并谎称运输途中损耗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501.6元。2、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0吨0号柴油和1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86元。3、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18.4元。4、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8吨柴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3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6吨煤油和10吨柴油至嵊州市甘霖镇赵家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赵家加油站老板周某,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77.6元。6、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8吨柴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77.6元。7、2013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10元。8、2013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10元。9、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8吨柴油至���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62元。10、2013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柴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50元。11、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04元。12、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01.6元。13、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柴油至嵊州市甘霖镇赵家加油站,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赵家加油站老板周某,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48.8元。14、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8吨柴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人民币448.8元。15、2013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501.6元。16、2013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0吨柴油和1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50元。17、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汽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498元。18、2013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10吨柴油和10吨93号汽油至台州市黄岩区中江石化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交货过磅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欺骗中江加油站老板高某乙,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50元。19、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驾驶浙B×××××(浙B×××××挂)油罐车,在运输20吨柴油至嵊州市甘霖镇赵家加油站时,途中偷卸120斤柴油,当二被告人欲用相同方法欺骗赵家加油站老板周某以使其不能发现油料失少时,被周某发现并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436.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韩某诈骗作案19起,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911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出车记录及油料发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及铅腰带照片,电子地磅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张某按三七的比例分取赃款,二被告人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