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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桂成与王华明、陶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成,王华明,陶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86号原告:赵桂成。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王华明。被告:陶爱辉。原告赵桂成诉被告王华明、陶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明、陶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成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因扩建长兴县夹浦镇凤辉渔家乐饭店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未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利息8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代理费3500元,合计81900元;原告赵桂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代理收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华明、陶爱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因扩建长兴县夹浦镇凤辉渔家乐饭店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4分半。另查明,原告委托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欢兴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桂成与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借贷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赵桂成诉请被告王华明、陶爱辉归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两被告理应承担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分半,现原告主张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共计8400元;2013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代理费3500元,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代理费35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明、陶爱辉给付原告赵桂成借款7万元,逾期利息84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合计7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桂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财产保全费839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王华明、陶爱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赵桂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