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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田连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连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41号原告田连宝,男。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连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席敦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货运汽车一辆挂户于祁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12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的汽车行至介休孝义交界处,由于路面不平,车辆发生颠簸,将跟车人贾健甩出致伤,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受伤者送入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贾健为九级伤残。原告已和贾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取得向被告索赔权利。但原告向被告申请核赔时,被告不予,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5064.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被保险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交通事故,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在保险范围,故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连宝购买货运汽车一辆挂靠于祁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主车车号为晋KD14**、挂车车号为晋KP7**。2012年6月17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祁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7日贾健受伤住入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医疗花费共计15159.7元,经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健构成九级伤残,工作损失日为120天。贾健为田连宝雇佣的跟车人员,田连宝对贾健的各项损失已赔偿65000元,随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贾健系其跟车人员,2012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当汽车在行使过程中由于车门未关好,路面不平致贾健从汽车座位上摔到地面致伤。原告已对贾健的损失赔付6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对贾健住院花费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贾健确系从汽车上摔下,否则拒赔。对此事故未经交警认定,也未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随后对贾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贾健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变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将赔偿金总额降至49287元,原告对贾健是否在汽车行驶中摔下来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被告拒绝赔付,并不同意调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保险单、贾健的医药费、出院证、诊断书、收款收据、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对质、本院的审查与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贾健从汽车上摔下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并对此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连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金保审判员  杨致国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