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何与何×、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何,何×,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何××、朱××。被告:何×。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东××13f。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何×、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何×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罗秀路951号、953号、949号底层商场的房屋。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分别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因经营需要,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号房产为抵押,为其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99万元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何×自2012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各类借款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99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获得循环贷款额度299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但任何一次提款的约定还款日不得超过该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借款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浮动比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何×于2012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分两次提款,分别为150万元和149万元,合计2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划入合同约定的帐户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只支付了前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尚欠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29215.67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60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29215.67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原告对被告何×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房××(××权证××、土××用权证××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何×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房××(××权证××、土××用权证××号)抵押担保和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发放贷款299万元及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事实。三、房屋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证明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房××(××权证××、土××用权证××号)系被告何×所有及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为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被告何×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在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2条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没有加黑字体或另外告知保证人,故保证人不理解该条款的约定,系无效约定,保证人应在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299万元内。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何×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6.2条约定:“甲方(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何×发放了贷款29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29215.67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何×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房××(××权证××、土××用权证××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00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台州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9×××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