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甲巴克西、甲巴克洛、崔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一,甲二,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一,女,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二,女,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无业,系原审被告人甲一之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长武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一、甲二、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甲一、甲二、崔某均不服判,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8月初,被告人甲一伙同其丈夫赵某(已判刑)向“阿比”、“小玉”(均身份不明)购买了大量海洛因在神木县店塔镇准备贩卖。随后,赵某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崔某及崔一(已判刑)二人帮助其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崔某协助贩毒8天,贩卖毒品四、五次,赚取工资700元后返回了老家。2011年9月1日,赵某被抓获,贩卖海洛因79.6克(含查获毒品42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甲一供述,2011年8月中旬开始,其与丈夫赵某开始贩卖海洛因,赵某又雇佣了崔一和崔某帮助出售毒品。其中崔某在神木县待了8天,共送了四、五包毒品。后来赵某和崔一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甲二供述,她知道甲一与赵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并曾去接过上线“阿比”。3、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8月份,赵某雇佣他来到神木县上班,每天工资100元,他共待了七八天,送了四五次毒品,后来他挣了700元工资就回家了。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甲一、甲二、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同案犯吉某的供述证实甲一与其丈夫赵某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6、同案犯崔一的供述证实他与崔某受雇于赵某、甲一贩卖毒品的事实。7、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9.6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崔一贩卖毒品9.8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二)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甲一再次伙同甲二来到神木县店塔镇贩卖海洛因,并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人崔某从事汇付毒资及给吸毒人员运送毒品工作。从2011年11月起,被告人甲二向吸毒人员贾某贩卖海洛因十三次共计21包,每包重约1克,共计21克。2012年2月份,被告人甲二又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两次2小包,重约2克。被告人崔某共帮助甲一贩卖毒品21天,赚取工资4200元,其中协助向上线瓦一汇付毒资三次。以上是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甲一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三小包,随即在其居住的神木县店塔镇“某某”酒店309房间内将被告人甲二抓获,同时查获毒品两小包及电子秤一台、现金8500元。又在被告人甲一居住的206房间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查获的六小包毒品重约5.1克。以上认定为甲一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甲一抓获,并予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甲一等三名被告人的经过,且被告人甲一、甲二二人的尿检均呈阳性。3、提取笔录及照片以及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存根证实在被告人甲一的住处,查获毒品六小包及现金8500元、电子秤等物,并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的事实。4、毒品鉴定报告及称量证明证实涉案毒品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称量后重约5.1克的事实。5、神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甲一曾使用假名“巨颖”,从而逃避追究的事实;同时证明在被告人甲二的手机中存有吸毒人员刘某、贾某的号码,公安人员通过该手机联系,将二人抓获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甲二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刘某、贾某通话记录情况。7、汇款单据证实被告人甲一向其上线瓦一等人汇付毒资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由吸毒人员刘某、贾某以及同案犯赵某以及证人刘一等人对被告人甲一、甲二、崔某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甲一、甲二对居住地点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10、证人刘一系“某某”宾馆的负责人,其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甲一、甲二在该宾馆居住时间过久,没有存档其住宿信息。11、证人蔡一系神木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其证实2012年2月18日下午,在看守所监室内发生被关押人员吉某与“巨颖”打架事件,吉某指认出“巨颖”就是被告人甲一的事实。12、吸毒人员贾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甲二向其出售毒品共计21克的事实。13、吸毒人员刘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甲二向其出售毒品共计2克的事实。14、被告人甲一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甲二、崔某从2011年10月份起贩卖毒品的事实。15、被告人甲二的供述证实其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6、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甲一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帮助给他人贩卖毒品并汇付毒资,获利4900元的事实。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甲一、甲二、崔某的身份信息情况。综上,被告人甲一共计贩卖毒品107.7克,被告人甲二共计贩卖毒品23克,被告人崔某协助贩卖毒品多次并汇付过毒资三次,从中获利共计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一、甲二、崔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一提供毒品、联络上线、雇佣人员为其贩卖毒品,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甲二受他人指使,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崔某受甲一雇佣,协助实施毒品犯罪,均系从犯,但崔某的犯罪情节明显较甲二为轻,故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关于被告人甲二未给吸毒人员贾某贩卖毒品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甲二向贾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贾某的供述在案证实,另有其本人手机的通话记录、贾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经查,其受雇于同案犯赵某、甲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其他同案犯对其参与贩毒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参与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涉案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甲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以被告人甲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赃款8500元及赃物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甲一上诉辩称,贾某所购毒品不是从甲二处购买,而是从其本人处购买,且只有7~8克。甲二上诉辩称,她不认识贾某,更没有给贾某卖过毒品21克。崔某上诉辩称,他虽协助甲一送过毒品、汇过款,但他均不知情,且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一伙同其夫赵某(已判刑)共同贩卖毒品37.6克,后被查获42克毒品。上诉人甲二协助甲一向吸毒人员贾某、刘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以及上诉人崔某多次协助甲一贩卖毒品的事实正确清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上诉人甲一、甲二、崔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吉某、崔一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及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以及扣押、收缴毒品存根、毒品鉴定报告及称量证明,通话记录、汇款单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一、甲二、崔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甲一在共同犯罪中主动提议、主要出资,并雇佣人员为其汇付毒资、运送毒品,系主犯;上诉人甲二受甲一指使,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作用、地位较甲一为轻,系从犯,上诉人崔某受雇于甲一,协助实施运送毒品、汇付毒资,亦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甲二上诉所持没有给贾某贩卖过毒品之理由,经查,卷中证据证实,上诉人甲二与贾永强于2011年农历11月左右在火车上认识,并互留电话号码,之后,贾永强通过电话联系先后从甲二处购得毒品21小包(共计21克),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甲一所持贾某没有从甲二处购买毒品之理由,亦不予采纳。崔某所持其虽协助甲一送过毒品并汇过款,但均不知情之理由,经查,2011年8月间,上诉人崔某明知甲一和赵某合伙贩卖毒品,仍以每天100元的工资受雇于二人,帮助运送毒品,同年10月间,其再次以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甲一多次送毒品、汇毒资,故其明知甲一贩卖毒品而予以协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解之理由,不予采纳。《关押人员健康状况检查表》证实,其被刑事拘留送往看守所之际,经看守所体检未见体表异常,故其所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之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标助理审判员  冯骥飞助理审判员  刘宝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