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禄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如文与严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文,严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孙如文,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被告严友刚,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元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如文诉被告严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文、被告严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友刚的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2年3月30日17时38分,被告严友刚驾驶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沿昆禄线行驶至禄武线环形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A036**号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600元,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4.48元、护理费39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共6319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严友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友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后,自己已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274.4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赔,“三期”鉴定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严友刚持有准驾“A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9日),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孙如文持有“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8日)。2012年3月30日17时38分,严友刚驾驶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沿昆禄线行驶至禄武线环形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云EYM6**号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云A0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孙如文受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24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孙如文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600元。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4月24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孙如文的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孙如文伤情为轻伤。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5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孙如文此次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6、住院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汇总清单、医疗费结算单,证实:孙如文2012年3月30日至4月19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7274.48元已由严友刚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1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1332.26元,其中个人支付441.03元,医保统筹支付891.23元;2013年4月15日至23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2250.75元,其中个人支付568.74元,医保统筹支付1682.01元。7、禄劝供电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张丽莉系禄劝供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974.38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护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丈夫32天。被告严友刚质证后,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4、5、6无异议,并认为证据2是鉴定部门的估算,但现已治疗结束,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认定为441.03元+568.74元,合计1009.77元;对证据3、7不认可。被告严友刚对其主张提供《收条》1份,证实已于2012年4月23日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云EYM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及被告严友刚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3月30日17时38分,被告严友刚驾驶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沿昆禄线行驶至禄武线环形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云A03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友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如文2012年3月30日至4月19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7274.48元,已由被告严友刚支付。2012年4月23日,被告严友刚预付了原告孙如文后期医疗费3000元。2012年4月2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如文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600元。2012年4月2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如文的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2012年5月2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如文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12年5月10日至14日,原告孙如文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1332.26元,其中个人支付441.03元,医保统筹支付891.23元;2013年4月15日至23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2250.75元,其中个人支付568.74元,医保统筹支付1682.01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孙如文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严友刚持有准驾“A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29日),云EYM6**号解放牌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孙如文虽未举证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因原告孙如文在2013年4月23日才治疗结束,2013年6月5日才作出伤残鉴定,属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客观原因妨碍其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在取得伤残鉴定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诉讼时未超过六个月。所以,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本案的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1、原告孙如文诉请赔偿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2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孙如文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的后期医疗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年4月24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如文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600元,后原告孙如文2012年5月10日至1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1332.26元,其中个人支付441.03元,医保统筹支付891.23元;2013年4月15日至23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医疗费共2250.75元,其中个人支付568.74元,医保统筹支付1682.01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实际两次治疗费共3583.01元(1332.26元+2250.75元),其本人支出1009.77元(441.03元+568.74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因民事赔偿是对实际损失的填平,所以,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后期医疗费予以支持1009.77元,其余不予支持。3、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主张应按云南省高级法院2009年7月22日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2013年4月26日公布下发的《云公交[2013]85号文件》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本案虽发生于2012年3月30日,但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此项规定,即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2150元(2107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原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孙如文2012年3月30日至4月19日在禄劝忠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7274.48元、2012年5月10日至1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的住院441.03元、2013年4月15日至23日在禄劝忠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68.74元,合计8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150元,共合人民币52734.25元。对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1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8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9894.25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严友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严友刚已实际赔偿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274.4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10274.48元,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23元(10274.48元-9894.25元),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应再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如文残疾赔偿金42150元。二、由被告严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如文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孙如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严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金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