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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北侧丰盛假日城堡*幢。组织机构代码:55755840-7。负责人:王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再居,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该分行职员。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8487-X。法定代表人:庄永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5309-3。法定代表人:庄永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永志,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文雅,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文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幼美,女,1959年2月8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告庄永志之妻。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因与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节奏公司)、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的不动产,价值以810万元为限,并查封、冻结了原告提供作为担保的房产。2013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再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节奏公司、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快节奏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快节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即21日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若被告快节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快节奏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并对被告快节奏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及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利公司为被告快节奏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60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庄永志、李幼美、张文雅、张文于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给原告,自愿为被告快节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快节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快节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快节奏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快节奏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快节奏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原告,导致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为被告快节奏公司代垫汇票票款297925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快节奏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2979258.93元、利息等20854.81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快节奏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36179.33元。经原告催讨,六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快节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36179.3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快节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979258.93元及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等20854.8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以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海峡银行向本院提供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单、欠本息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快节奏公司、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快节奏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快节奏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计8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并对流动资金借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使用作出了专门约定。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将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同等幅度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快节奏公司应在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快节奏公司出现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计收利息,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使用,快节奏公司应于承兑前将保证金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专项质押担保,应于汇票到期前将汇票票款足额存入账户,如快节奏公司未按约定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快节奏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利公司自愿为快节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在最高债权额9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快节奏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庄永志的妻子李幼美并在《个人担保函》签署确认其知悉庄永志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快节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快节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快节奏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快节奏公司未按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6179.33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快节奏公司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快节奏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300万元,原告为快节奏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8368391、313000512836839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快节奏公司按50%的比例缴存保证金3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因快节奏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专用账户,上述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划扣快节奏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金额后合计为快节奏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截至2013年8月21日,快节奏公司公司尚欠原告代垫款本金2979258.93元及利息20854.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快节奏公司、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庄永志、李幼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海峡银行与快节奏公司、华利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庄永志、李幼美、张文雅、张文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向快节奏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并为快节奏公司开具了出票金额各为3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快节奏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专用账户,以致汇票到期后原告为快节奏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快节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快节奏公司不仅应向原告偿付该代垫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有权视为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快节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华利公司、庄永志、李幼美、张文雅、张文于自愿为快节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华利公司、庄永志、李幼美、张文雅、张文于对快节奏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华利公司、庄永志、李幼美、张文雅、张文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快节奏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快节奏公司、华利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8月21日为36179.33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2979258.93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21日为20854.81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54元,均由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庄永志、张文雅、张文于、李幼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福建快节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张文雅、张文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庄永志、李幼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