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洪民)。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11月3日下午,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驶往火炉尖方向,13时20分许,途径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盐库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验血鉴定,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证人徐卫东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