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坝工业路。法定代表人刘凯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286号。法定代表人李保英,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刘宗宽,局长。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华光工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价款4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20000元,发货前付15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正式生产一个月(2012年6月30日前)付7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电汇20000元,4月14日电汇150000元,7月11日电汇22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再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合同价款4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1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再付12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正常生产,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11日电汇15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两份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32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无还款能力;对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审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合同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20000元,发货前付15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正式生产一个月(2012年6月30日前)付7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电汇20000元定金,4月14日电汇150000元货款,7月11日电汇22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WDB6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一台,合同价款43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提货款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1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再付12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正常生产,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电汇15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八份、运输协议二份、电汇凭证两份、记账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买卖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对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交付了两台WDB6**型稳定土搅拌站,被告作为买受人有按约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关于搅拌机的货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导致了原告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为未付货款3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