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刘××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刘××,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2007年4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009年7月8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监视居住于其黄岩区东城街道红四村437号家中。辩护人朱××。被告人刘××。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刘××、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刘××、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0日间,被告人蔡××在台州市××区××街道劳动南路菜市场××楼自己开设的“欢乐时光”游戏厅内放置4台赌博机,招引人员参与赌博。该游戏厅雇佣被告人刘××负责管理,被告人戴某负责看护、管理赌博机,於芝鸿(另案处理)负责兑换赌资。期间,该游戏厅放置赌博机一个月左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应得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戴××应得获利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某某抓获。同年3月1日、15日,被告人蔡××、刘××先后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现被告人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已被公安某某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刘××、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於芝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叶某、陈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黄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某某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室内放置赌博机,招引人员参与赌博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刘××、戴某明知是他人开设赌场,放置赌博机渔利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又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蔡××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