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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中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综合市场卖鸡蛋的摊位处,盗走被害人郭某约180元现金。2、2013年6月下旬某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综合市场卖鸡蛋的摊位处,盗走被害人林某200余元现金。3、2013年7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凌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林某的摊位处,盗走其100余元现金。2013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凌某再次来到被害人郭某的摊位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