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建旺与徐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旺,徐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徐建旺(曾用名:徐小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旺,农民。被告:徐世国,农民。原告徐建旺为与被告徐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旺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旺、被告徐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旺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告徐建旺曾用名徐小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世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世国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超额还清,一共还款54000元或56000元左右。分期还款情况如下:1.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的妹妹徐文娟替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2011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因被告在跃龙街道水车村做黄沙生意,被告母亲方彩娥陪徐建旺到水车大队取款10000元;3.水车村陈新明做黄沙生意欠被告12000元,陈新明直接转账给原告8000元;3.徐新亮替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黄沙1000元;4.原告到赵家山从被告处拉走砖头8000元;5.被告在跃龙街道水角凌还款2000元,另让原告的妹夫葛明余带走2000元归还原告;6.被告母亲归还原告1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7.胡伟伟欠被告儿子徐亮亮50000元,胡伟愿意替被告归还原告本案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被告徐世国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清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庭后对原告徐建旺所作的笔录,原告认可2010年8月7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已将本案借款的其中10000元转由案外人胡伟伟承担,并由胡伟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债务转让经由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生效,故本院认定被告徐世国尚欠原告徐建旺借款4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世国因需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徐建旺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8月7日,经原告徐建旺、被告徐世国、案外人胡伟伟三方协商,原告徐建旺同意被告将本案诉争款项中10000元的借款转由胡伟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收取了胡伟伟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此后原告的催讨过程中,被告徐世国在借条上补写了“以上其中壹万元从2013年正月初一开始2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旺和被告徐世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债务转移给胡伟伟,并收取了胡伟伟出具的借条,该债务转移已生效,故对该转移部分的债务,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另行向新债务人主张。被告抗辩称借条项下的另40000元已还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旺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建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建旺负担105元,由被告徐世国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