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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汪战华与许文礼、傅希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战华,许文礼,傅希秀,咸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汪战华。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许文礼。被告傅希秀。被告咸振亮。原告汪战华与被告许文礼、付希秀、咸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战华的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礼、傅希秀、咸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至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许文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借款人许文礼身份证号码:××地址:张吉村西150米路北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年利率36%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30日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许文礼备注:本合同共同还款人签名傅希秀咸振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许文礼账户335300元。原告主张余14700元给付被告的是现金。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文礼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傅希秀、咸振亮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栏签字并摁手印,理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35300元,余款14700元系现金给付,根据民间借贷的现状,本院对原告主张余款14700元系现金给付不予支持,确认借款本金系3353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按有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借款本金3353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许文礼、付希秀、咸振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礼、付希秀、咸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战华借款本金335300元;二、被告许文礼、付希秀、咸振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335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3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