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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玉与被告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玉,王喜忠,白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555号原告刘明玉被告王喜忠被告白景菊原告刘明玉与被告王喜忠、白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忠、白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喜忠于2009年4月14日说家里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诺三天后归还,三天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承诺给付利息按2分计算,一直到起诉之前被告已还款2.6万元,尚欠3.4万元,利息从来没有给付过。经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明玉与二被告亲属关系,2009年4月14日被告王喜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三天后还款,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喜忠共偿还欠款人民币2.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份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刘明玉与被告王喜忠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王喜忠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据被告王喜忠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喜忠、白景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忠、白景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玉借款人民币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