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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凌继标等诉被告宜宾和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继标,邱享明,何蜀秋,薛仁树,宜宾和兴工程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翠屏民保字第241号原告:凌继标,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邱享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何蜀秋,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薛仁树,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宝,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和兴工程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旧州工业开发区红丰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和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凌继标、邱享明、薛仁树、何蜀秋诉被告宜宾和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凌继标、邱享明、薛仁树、何蜀秋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宜宾和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的房屋中价值418000元的部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凌继标、邱享明、薛仁树、何蜀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宜宾和兴工程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的房屋价值418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