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杏好与罗燕珍、吴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好,罗燕珍,吴桂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黄杏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曙光、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桂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枝源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黄杏好诉被告罗���珍、吴桂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杏好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珍、吴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杏好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燕珍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枝源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枝源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罗燕珍与枝源加工厂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罗燕珍与枝源加工厂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4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15500���;其中2012年4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25000元),以上共计2405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事实补充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罗燕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燕珍支付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由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支单予以确认,并确定借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及借支单两份、原告的存折一本、顺德农商行转账流水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罗燕珍的账户汇入100000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罗燕珍的账户转账350000元[其中的250000元已经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0年4月16日,被告罗燕珍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对2009年6月23日汇入的100000元进行确认,确认被告罗燕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共计一年,被告罗燕珍到期支付利息1200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罗燕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对2010年8月25日转账的350000元中的100000元进行确认,确认被告罗燕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共计一年,被告罗燕珍���期支付利息20000元。两张借支单均有被告罗燕珍的签名及枝源加工厂的盖章。枝源加工厂为被告吴桂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桂标与被告罗燕珍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枝源加工厂为被告吴桂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吴桂标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被告罗燕珍、吴桂标拖欠原告20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2012年4月16日的借支单约定到期付息12000元,即双方约定年利���为12%,2012年4月25日的借支单约定到期付息20000元,即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32000元。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另一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燕珍、吴桂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杏好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向原告黄杏好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另一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3.75元,财产保全费1722.5元,合计41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燕珍、吴桂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成春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