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瑞珠与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珠,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刘瑞珠。委托代理人刘巍,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颂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德付、李英。原告刘瑞珠与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珠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付、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珠诉称,其于2003年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紫竹园名人居某幢房屋。交易时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并承诺应在2004年8月底移交原告,但约定期间届满,并由其取得该房屋产权后,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进行房屋交接和最后的资金交割,并一直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付手续,并将该房屋腾让给原告。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同意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州太湖华城紫竹园名人居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明确原告向被告购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紫竹园名人居某幢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33.2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55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万美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6400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贷款,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房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934000元。原告主张购房款人民币1934000元即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23万美元,被告亦确认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所有权证号00023723。另查明,《销售合同》第八条对房屋交接手续明确约定:双方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为该物业已正式交付。《销售合同》第六条系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但当事人未在该合同中明确具体交付时间。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交付时间,即2004年8月底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太湖华城紫竹园名人居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借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应负有依约交付该房屋之义务。现原告所购房屋虽已办理所有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按照《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即交接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因此,被告仍应按照上述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讼房屋交付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被告所签订之《苏州太湖华城紫竹园名人居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为原告刘瑞珠办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紫竹园名人居某幢房屋的交付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苏州太湖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和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史 华 松人民陪审员 钱旻雯人民陪审员陶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春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