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孙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5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水鑫。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水鑫、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8时47分许,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店口新菜场大门口有纠纷,民警孙某乙遂带领协警汪某前往处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吴某的轿车停在邓某店门口,导致邓某无法正常营业。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孙某甲不配合,并采用拉扯、推搡、踢打等暴力手段和语言、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传唤,致使民警孙哲受轻微伤,民警孙某乙、协警汪某亦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水鑫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案发前发生的是一个经济纠纷,虽然其行为有不当,但情有可原;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并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对姚某将位于店口镇启蒙路87号的店面未续租给其而租给邓某心生不满。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将自己的浙A×××××红色雪弗兰轿车停在邓某的店门口,邓某因无法营业而打电话报警。当日8时47分许,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店口新菜场有纠纷,民警孙某乙遂带领协警汪某前往处警,并在被告人吴某所开的汇诚电脑店找到被告人吴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孙某甲不配合,并采用拉扯、推搡、踢打等暴力手段和语言、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传唤,致使民警孙某乙、协警汪某及后来支援的民警许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乙、汪某的人体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的被害人孙某乙、汪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姚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案件信息,现场照片,孙某乙、汪某、许某伤势照片及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损坏照相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孙某乙、汪某、许某伤势照片及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警官证,要求处理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均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蔡水鑫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