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谭瑞芳与黄翠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芳,黄翠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谭瑞芳被告黄翠玲原告谭瑞芳与被告黄翠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瑞芳、被告黄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芳诉称:原告2006年,原告的女儿参加广西普通高考只达到了三本线,不想去读三本。原告的姐夫听说被告关系多、能力大,可以通过关系为其女儿办理就读北京某学校,就通过自己的姐夫与被告联系。被告称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办成,原告就于2006年7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65000元给被告。转眼到了开学时间,原告就询问被告何时办成,后来被告就带原告和女儿一起去学校看了一趟。原告知道被骗,要被告退还汇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回。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及150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翠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带原告及其女儿去了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并选择了床位,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仅将原告及其女儿带入学校参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姐夫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06年、2007年间多次帮助自己亲戚的子女进入北京一学校就读,被告也告知原告其女儿要等到第二年才能回到对外经贸大学总部就读。被告帮助原告女儿入学从未收取费用,只是替原告将款项交给莫某,由其转交给学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还帮助了其他人的子女在该校就读,其他人均能够顺利入读,由于原告交付学费较晚,无法顺利入读。况且本案牵涉另一诈骗刑事案件,莫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案受骗人数众多,被告多次协助调查,被告与原告均是该案件的受害者。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法院会判决学校退回给原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高考后,原告的女儿因高考分数线只达到三本线,但又不愿意去就读三本学校。原告谭瑞芳听说被告黄翠玲能托人帮忙让其女儿进入对外经贸大学就读,便通过其姐夫与被告联系,并于2006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65000元入学款存入被告黄翠玲的账户(账号:33×××02*001)。被告告知原告其女儿需在北京某学校就读一年后才能转入对外经贸大学本部学习,原告就送其女儿去北京某学校就读了一年。之后,因原告的女儿未能进入对外经贸大学就读,原告向被告催还入学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翠玲于2006年8月8日将55000元存入莫某的账户,并于2006年9月19日将60000元转入莫某的账户。莫某作为以招生名义办理学生到对外经贸大学就读的中间人,因涉嫌犯罪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本案原告未列入相关联刑事案件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书发还被害人款项的名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一份,内容真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就为帮助原告的女儿入学达成了一致,且原告已经将委托款65000元汇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委托的事项是被告通过关系帮助原告的女儿办理普通高校录取事宜,违反了我国相关的高考招生政策和法规,该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为此支付被告的手续费依法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称已将本案所涉的款项转交了莫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转给莫某的款项系原告交给其的65000元,且本案原告并未列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786号刑事判决书发还被害人名单,其权益尚未得到救济,故其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办理入学款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玲应返还原告谭瑞芳6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瑞芳负担337.5元,被告黄翠玲负担146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