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桦甸市永吉街224号。法定代表人:姜丽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斌,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个体户,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刚,住桦甸市。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姜丽鸿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上诉人王爽及王爽、王洪斌、王锐、王伟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王洪斌系被害人赵某某(已死亡)的丈夫。原告王锐、王爽、王伟刚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是加害人张喜玲作案前的管理和看护单位。200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加害人张喜玲手持菜刀在桦甸市南大坝将正在晨练健身的被害人赵某某、王吉祥当场砍死,将王海江砍伤,张喜玲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经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确认张喜玲为精神分裂发病期,属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桦甸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29日将此刑事案件取消。加害人张喜玲作为精神病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是加害人张喜玲作案前的管理和看护单位,双方签订了收养协议,此事件的发生被告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四名原告丧葬费17,098.50元及死亡赔偿金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两项合计373,029.90元的70%,即261,120.93元,各原告间不划分数额。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在原审时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民诉法119条规定,原告应与本案被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事实上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主体错误。从本案事实上看加害人虽然是无刑事、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具有法定监护人张文玲、张秋梅,被告不是本案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不能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被告人张文玲、张秋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背诉讼程序,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张喜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参加诉讼,应追加二人为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27日加害人张喜玲的哥哥张文玲与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订立收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社会福利院)按年度或季度向乙方(收养对象及家属)收取张喜玲入院所需伙食费、床位费、管理费、服务费、取暖费合计450.00元/月。甲方不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服装费、被褥、日常生活用品等其他费用。由于张喜玲入院时存在各种特殊情况,入院后自然死亡、走失或离院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和无理要求,甲方不承担责任。张喜玲不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在院内或院外与他人打架、行窃、偷盗或参与不法活动,私自动用电源或因本人电热毯漏电造成电烧伤、电死亡,自行滑到、摔伤,病情突发至死以及擅自出走或因个人办理私事离院、受冻、受俄、被淹至死、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意外死亡,甲方不承担责任。加害人张喜玲刚入住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时,张喜玲家属曾说过张喜玲在部队服役时脑袋受过刺激,入住后大约一周的时间,张喜玲曾将房间里的电视摔了,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未将张喜玲摔电视情况通知其家属。加害人张喜玲入住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后,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对其按正常人进行管理。2007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加害人张喜玲手持菜刀在桦甸市南大坝将被害人赵某某、王吉祥当场砍死,将王海江砍伤,张喜玲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结论为张喜玲作案时为精神分裂发病期,属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桦甸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29日将此刑事案件撤销。原告王洪斌系被害人赵某某(已死亡)的丈夫,原告王锐、王爽、王伟刚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子女。被害人赵某某丧葬费17,098.50元、死亡赔偿金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计373,029.9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同意追加被告,只要求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加害人张喜玲的哥哥张文玲与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书,约定加害人张喜玲由被告收养,但该“收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养,亦即加害人张喜玲与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间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从被告与张文玲所签协议上未反映出张文玲将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告,因张喜玲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无需承担监护责任。但被告对入住福利院的人员有管理义务,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明知加害人张喜玲精神受过刺激未尽到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且在加害人张喜玲出现摔电视情况后未通知其家属,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在对加害人张喜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桦甸市社会福利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的管理责任与张喜玲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属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此,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桦甸市社会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经济损失373,029.90元的20%,即74,605.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桦甸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加害人张喜玲刚入福利院时其家属曾说过,张喜玲在部队服役时脑袋受过刺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张喜玲入住福利院时,没有任何人向福利院说过张喜玲在部队服役时脑袋受过刺激,一审卷宗也无证据加以证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追加。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事实是因加害人张喜玲的行为将被害人赵某某致死。加害人在案发时系精神病发作,经司法鉴定其属于完全尚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加害人张喜玲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本案应追加其监护人为赔偿主体。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加害人张喜玲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加害人张喜玲入住福利院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患有精神病史,其家属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患有精神病。可见,上诉人在收住其入院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虽张喜玲入院后发现其有过砸电视、摔东西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就推断其患有精神病,就得通知家属。换言之,加害人张喜玲脑袋受过刺激也好,砸电视、摔东西也好,上诉人就必须通知家属,这符合常理吗。一审判决忽略了很重要的情节,即上诉人福利院的职责是对符合政府规定的孤寡老人等对象条件的人免费供养。上诉人为弥补资金不足,改善被供养人生活质量,同时扩展了部分有偿服务即公寓性质的业务。加害人入住的就是公寓性质的范畴,上诉人对其不具有看护、管理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洪斌、王锐、王爽、王伟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桦甸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院长姜丽鸿询问时,姜丽鸿承认张喜玲在来到福利院时,其家属说过张喜玲在部队服役时脑袋受过刺激。此时,福利院就应当对张喜玲的身体及精神状况进行认真检查和审查。如张喜玲不符合到福利院生活的要求,福利院就不应当与张喜玲的亲属签订协议,也不应当同意张喜玲到该福利院生活。事实上,经福利院同意,张喜玲从2007年8月开始来到福利院生活。虽然福利院与张喜玲之间不是收养关系,也无监护义务,但从张喜玲来到福利院生活时起,该福利院对其即负有管理义务。因福利院对张喜玲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发生了张喜玲持刀杀人的意外事件,故原审判令福利院作为张喜玲的管理人,对死者家属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社会福利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