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林波与曹文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波,曹文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胡林波。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琪。原告胡林波与被告曹文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波诉称,2012年3月起,被告将承揽装饰工程的木工、墙面、油漆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12000元工程款,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剩余6000元从2013年施工款项中支付,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文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文琪以潍坊千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A座2403室)的名义承揽家庭居室装修,2012年3月起,被告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胡林波具体施工,截至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2000元。双方约定其中6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6000元从2013年施工款项中支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交予原告2-3个工地施工,否则以人民币支付。但被告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亦未交给原告工地施工,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装饰装修合同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协议书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琪欠原告胡林波施工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曹玉玲代理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