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邱伟秋与邱观石、邱汉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秋,邱观石,邱汉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邱伟秋(又写作丘伟秋),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贺捷,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欣,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邱观石(又写作:丘观石),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邱汉浅(又写作:丘汉浅),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伟秋诉被告邱观石、邱汉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月11日,XX镇路下村月坑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合约》,约定:将麻地窝10亩、食水坑200亩、为墩坑8亩的山林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40年(从1984年4月至2024年1月);林地收入按纯收入的20%归月坑村民小组,80%归原告。198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山林即食水坑200亩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87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共36年;经济收益分成按总收入计算,5%归原告,95%归被告。但是,合同签订至今已经长达26年,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经济收益,不但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198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并限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6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收到以上通知后,至今拒不按原告的要求将承包山场归还原告和支付承包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承包山场进行任何经营;2、由被告支付承包款15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约》,拟证明月坑村民小组将山场承包给原告邱伟秋。2、《山林权证》,拟证明县政府确认将麻地窝等山场归原告管理使用。3、《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将200亩山场包给被告邱观石和邱汉浅。4、《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5、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不得在承包山场进行任何经营管理活动”的主张,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被告承包山场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经营管理,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次,原告单方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即使要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通过法定程序方能解除。最后,被告的承包期于2023年1月15日才届满,在未有任何法律文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承包期届满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出在承包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承包费15万元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于1987年1月25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经济收益分成按总收入计算,原告占5%,被告占95%。但从1987年1月份至今被告还没有获得经济收益,在1989年一场山火烧毁了承包山上的林木,被告除了重新买树种种植外,还支付了参加救火村民的人工费1704元,这笔钱在1989年当时是一笔很大的金额,这场山火当时令被告损失惨重,到2005年树木成才时,原告又伙同邱汉东、罗泽赠等人恶意砍毁盗伐被告承包山上的林木(该事实有(2005)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之后几年原告一直想方设法恶意诉讼,令被告无法实现收益。2013年3月,被告开始向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但因原告拒不协助签名,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办理采伐证,无法实现对承包山种植的林木的收益。多年来,由于原告多次的恶意诉讼及阻挠造成被告一直未获得经济收益。即便如此,被告也从未有过不支付经济收益分成给原告的想法,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在产生经济收益后按总收入的5%支付给原告,但前提必须是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采伐证》将林木卖掉,才能产生经济收益。综上所述,被告辛苦经营管理了二十余年,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和精力(期间不乏原告的破坏及多年的恶意诉讼),现在好不容易眼看有经济收益了,原告不但不配合签字办理《采伐证》,甚至想方设法企图霸占被告二十七年辛苦创造的劳动成果。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过佛冈县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也确实履行了长达二十七年之久,期间被告无任何违约的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交易诚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为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采伐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第一次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木材,但原告拒不签名协助申请,导致被告无法获得收益的事实。2、XX镇林政部门的《通知》,拟证明承包山场1989年失火烧山,被告损失惨重。3、(1)佛冈县人民法院(2005)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4)佛冈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伙同邱汉东、罗泽赠等人恶意砍毁盗伐被告承包山上的林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过佛冈县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该合同有效。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已经确定是无效的合约,在本案不能当证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是收到了快递,但快递里面没有任何东西的,在本案不能当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请表上的名字写错;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第二份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审理查明:1984年1月11日,XX镇路下村(现名XX村)月坑村民小组颁发了《佛冈县合作造林山林权证》给原告,将麻地窝10亩、食水坑200亩、打旱塘90亩荒山租给原告造林,期限为40年(从1984年1月至2024年1月);林地收入按纯收入的20%归月坑村民小组,80%归原告。198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山林即食水坑200亩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1987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共36年;经济收益分成按总收入计算,5%归原告,95%归被告。被告有权决定对开发性山地的开发和种植用材林、经济林、果树、药材等树种,承包后在五年内种完,过期不种,原告有权收回等。之后,被告在承包山场种植了部分果木。1989年,曾发生被告失火烧山事件。2005年5月24日,原告又与罗泽赠、邱汉东签订合约,将食水坑及周边的林木卖给罗泽赠、邱汉东采伐。合约签订后,罗泽赠、邱汉东即开路上山采伐。2005年6月14日,罗泽赠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在食水坑山场采伐木材38.75立方米和木炭1吨,采伐木林和木炭的价值为4509.38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以罗泽赠、邱汉东、邱伟秋侵犯其承包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经佛冈县人民法院(2005)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70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邱伟秋、罗泽赠、邱汉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09.38元给被告。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但邱伟秋、罗泽赠、邱汉东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1月8日,XX镇路下村月坑村民小组以邱伟秋、邱观石、邱汉浅为被告,要求确认邱伟秋与邱观石、邱汉浅1987年1月25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无效,案经佛冈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二初字第1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认定邱伟秋与邱观石、邱汉浅1987年1月25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有效。2013年3月26日,被告邱汉浅曾向佛冈县XX林业站申请采伐上述承包山场的林木,后未取得采伐许可证。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依法解除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归还承包山场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不予认可。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为由,诉请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承包山场进行任何经营;2、由被告支付承包款15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山场及支付承包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认为《林业承包合同书》已解除的理由是合同履行了26年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5%的经济收益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多年来,原、被告及山主XX镇路下村月坑村民小组因涉案山场讼争不断,致使山场林木不能顺利采伐,实现经济效益。另外,佛冈县人民法院(2005)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债务人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取得判决确定的收益4509.38元。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取得经济收益,其庭审中所称被告已将山场转卖给案外人蓝某某并取得十万元收益的陈述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2005年10月28日起诉罗泽赠、邱汉东、邱伟秋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民事起诉状》写有“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作了大量投入,每年经济收入可观”,并据此认为被告有经济收入却未履行支付经济收益5%的意见,应作具体分析:首先,该说辞仅是起诉状所述,佛冈县人民法院(2005)佛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并未对该事实加以确认;其次,该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50000元,而判决书最终认定的数额仅为4509.38元。因此,将该说辞理解为被告为达到诉讼目所作的夸大说法较为适合,不能据此即认为被告每年有可观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认为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已经通知解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虽承包山场多年但一直未实现经济效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山场及支付承包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198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未发生通知解除的效力,因此,合同还应当继续履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伟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