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琴与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琴,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谢琴,女,1985年9月13日,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保玉,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胜利西路1956号宝云大厦15层。负责人:赵贺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公司员工。原告谢琴诉被告王镇虎、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琴及委托代理人丁晓燕、杜保玉,被告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琴诉称:2013年6月11日中午,原告谢琴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外环与育才街交叉口处,由北左转弯至育才街东侧时,与被告王镇虎驾驶冀T×××××号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了原告谢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琴在衡水市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伤情为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该伤情为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157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车损270元、罚款损失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86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依据条款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住院医疗费11570.8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车损33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谢琴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支队事故外理大队作出了第338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所负的责任。证据二、原告谢琴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8天以及治疗伤情用药情况。证据三、住院票据一张以及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1570.8元。证据四、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京大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都居住在衡水市区。证据五、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缴纳保险单据四张、医疗保险卡一张、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的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衡水,应按城镇相关规定赔偿。证据六、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事故所受伤为八级伤残。证据七、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0元。证据八、原告谢琴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如果法院认定按城镇户口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了户口页一份,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同时原告也提供了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京大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租房合同一份,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缴纳保险单据四张、医疗保险卡一张、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百丽鞋业(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的登记表一份,这些都证明了原告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衡水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中午,原告谢琴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外环与育才街交叉口处,由北左转弯至育才街东侧时,与被告王镇虎驾驶冀T×××××号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谢琴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马冲与吴建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冲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交界处骨折并重叠错位。原告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1日),支付医疗费23592元,遵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90日,加强营养,需人护理。该事故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吴建兴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为此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吴建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前述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交界处骨折并重叠错位,给其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住院治疗23天,遵照医嘱休息90日,原告误工期为113天。但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工资账单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42612÷365×113=13192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刘亮、XX二人进行护理,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刘亮护理为宜,刘亮在西关春益水暖门市部工作,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42612÷365×23=2685元。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其所住医院距离较远,酌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15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7027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192元、护理费2685元、交通费12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吴建兴的起诉,本判决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冲各项损失270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梅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