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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先鹏,男,汉族。被告:闵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闵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闵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鲁Q5XX**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8公里+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25.22元、误工费70.56元/天×90天=6350.40元、护理费70.56元/天×46天×1人=324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46天=36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68750.38元。被告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5XX**号普通客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鲁Q5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5XX**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鲁Q5XX**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8公里+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所产生的医疗费20925.22元均由被告闵某某支付。201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闵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术后、肝挫裂伤、右肾挫伤、头外伤反应;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5(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多发肋骨(6根10处)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术后、肝挫裂伤、肾挫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X级,2、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另查明:被告闵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5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籍性质虽属农民,但因其在其村从事烟酒糖茶零售个体工商经营,其劳动收入应高于单纯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如对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明显偏低,宜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护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庭审中,就原告��张赔偿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协商确定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3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税务登记证、零售许可证、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驾驶鲁Q5XX**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28公里+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闵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5XX**号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闵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0925.22元、误工��6900元{120日×(70.56元/日+44.44元/日)÷2}、护理费2645元{46日×(70.56元/日+44.44元/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515100元+188920元)÷2×10%}、伤残鉴定费8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699.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46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645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2153.22元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在被告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25.22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3300元之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负担305元,被告闵某某负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