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弘晟正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晓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弘晟正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晓峻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71-1号原告: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弘晟正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峻。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海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公司”)诉被告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达公司”)、青岛弘晟正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正合公司”)、于晓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易和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易和达公司与原告海骏公司虽然签订了《进口货运及清关代理协议》,但并没有代理任何清关业务,被告易和达公司只是向原告海骏公司借款,应易和达公司的要求而签订了该协议,本案表面看似与海运代理有关但实为企业间的拆借,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海骏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易和达公司委托原告先后代理五票进口货物青岛港的换单提货等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三被告对包干费、海运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付款确认。但三被告未如约及时支付上述费用,累计欠付原告海运费190198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246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包干费折合人民币共计14259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了由被告易和达公司和于晓峻盖章签字出具的费用确认单及弘晟正合向原告付款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付款确认单载明项目为包干费和海运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的“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知,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青岛,原告诉称的费用也系在货到达目的港青岛港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青岛,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易和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易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玲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子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