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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娱乐中心传奇部落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苹果5代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照片、销售票据、寄售物品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