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振宇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96号原告王振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倪希利,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思相,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委。委托代理人谭书芝,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会计。原告王振宇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小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思相、谭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振宇起诉称:小屯村委会向原告王振宇购买铲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2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将铲车提走,当日给原告王振宇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小屯村委会欠王振宇铲车款20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清”。现该欠条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王振宇找小屯村委会催要无果,故原告王振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王振宇货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小屯村委会承担。小屯村委会答辩称:小屯村委会没有见到原告王振宇所述的铲车,故不同意原告王振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宇将其铲车出售给小屯村委会,2013年3月9日,小屯村委会出具欠条,载明“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欠王振宇铲车款20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清”,该欠条加盖小屯村委会公章。此后,小屯村委会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宇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宇与小屯村委会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欠条载明小屯村委会欠原告王振宇铲车款20000元,小屯村委会理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小屯村委会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原告王振宇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宇货款二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