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伟。委托代理人吴欣蔚。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平。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筒串联式废酸处理机一台,价值12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双筒串联式废酸处理机一台。2011年5月9日,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向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发送了该货物。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蒋国荣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载明货款单价为12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由蒋国荣、蒋超荣变更为严建利、叶学明、吴英。2013年3月4日,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原告向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发送了货物,并由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股东蒋国荣签收。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浙江博业电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后,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浙江正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