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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宝菊与何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菊,何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812号原告王宝菊,女,1939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宝菊与被告何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找其请求为其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承诺预付1.5万元,等营业执照办好后再交余款1.5万元,后其按照约定帮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被告只给付2.2万元,剩余8000元一只拖欠至今。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何伟找原告,请求原告王宝菊为其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承诺营业执照办好后给付原告3万元酬劳。并于2011年9月26日,被告预付原告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注明:“今预付执照办理费壹万伍仟元正;等执照办好后再交剩余款壹万伍仟元整,钱照两清。何伟2011.9.26”。后原告在2012年4月份将被告的营业执照办好,并于2012年5月15日将执照给付被告父亲,当日,被告父亲何德年支付原告7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给付剩余费用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经询问被告之妻,其承认委托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但称办理的营业执照不能开具发票,没办法用,故不愿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条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并约定了报酬,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报酬为3万元。现在原告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了2.2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菊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