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希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王希全。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希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全诉称,2011年9月8日1时30分许,我雇佣李志宝驾驶冀B×××××号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十字路口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刘小峰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乘车人张祥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祥文无责任。张祥文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李志宝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张祥文伤后损失46万元,判决原告承担张祥文损失19万元。原告的车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1615元,另有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850元,共计68465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保车辆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乘员责任险5万元,原告已赔付张祥文,原告的车损扣除肇事对方车应担三者交强险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6526元,合计应赔96526元(50000+46526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有效的双证及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原告车损与我司定损差额过大,鉴定的数额过高,关于人伤应提供票据及损失项目及赔付三者的赔偿凭证,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现象,应扣5%的免赔,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及痕检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全于2010年8月25日从王希峰处购得冀B×××××号自卸汽车,并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希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01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9月8日1时30分许,李志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十字路口北侧处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刘小峰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致冀B×××××号乘车人张祥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祥文无责任。冀B×××××号货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61615元,另有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850元,合计68465元。另查明被保险人王希峰放弃了受益人的权利,并将该权利转让给了王希全。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倴刑初字第93号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希全为原告人张祥文垫付治疗押金39999.5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1088.47元,垫付救护车费180元,给付其现金1700元,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垫付人民币42967.97元。……且该判决书做出判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总的经济损失456810.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12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的剩余经济损失为336810.3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希全赔偿其中的70%,即人民币235767.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希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人民币235767.22元,扣除已垫付的42967.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希全实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祥文人民币192799.25元;……另查明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55号已执行王希全20000元。还查明司机李志宝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2年12月24日,该事故发生时,李志宝的驾驶证为合法有效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判决书、赔偿凭证、评估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鉴定费收据、权利转让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希全从王希峰处购得冀B×××××号重型自卸车后,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提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有超载现象,应扣5%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400元车辆检验费的诉请,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评估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希全事故理赔款为【(61615元+5000元+1850元-2000元)×70%+50000元】×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希全保险理赔款9169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