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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郑甲、范××、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甲、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郑甲,范××,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章××。被告:郑甲。被告:范××。被告:郑乙。原告章××为与被告郑甲、范××、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征询了被告郑甲意见,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现被告郑甲、郑乙因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关押,无法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甲、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郑乙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担保期限没有过掉,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二、利息以3%标准支付到2011年7月29日。三、借款时说临时周转一个月,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向郑甲、郑乙催讨过,但她们没有还款,说再等等。被告郑甲在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表示:我现在温州市看守所,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过段时间会被送到监狱服刑,想先发表意见作为开庭的意见,不再出庭。被告郑甲答辩称:一、借款200万元属实,借款约定月息3%,钱是原告先打到郑乙的卡里,郑乙再转到我的卡里,利息支付到2011年7月29日,利息超过四倍的应抵本金。二、我签字时郑乙在我店里,所以才签字的。三、我现被判刑19年,利息无力支付,要求免除。被告范××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郑乙答辩称:一、借款人是郑甲,钱打到我的卡上,但我已经把钱给郑甲。二、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借款时郑甲说临时周转一个月,因为借款时间短,所以我才担保,时间长我就不担保了。借款是郑甲借的,利息也是郑甲支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内册、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事实。4.结婚登记手续,证明被告郑甲、范××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郑甲、范××、郑乙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4、5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郑甲无异议,被告郑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打到其卡上的钱已经转给郑甲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款项去向,结合证据5及被告郑甲与郑乙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借款已经提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章××借款,并由被告郑乙提供担保。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向原告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借到200万元,月利息3%,担保人郑乙,借款人郑甲”;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原告章××通过其自己名下的农某某行账户(尾号2813)向被告郑乙名下的农某某行账户(尾号8311)转账200万元;审理中,被告郑甲承认上述借款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郑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章××支某某息至2011年7月29日。另查明,被告郑甲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郑甲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及退赔非法经营的赃款。被告郑乙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郑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再查明,被告郑甲与被告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内容表明其与被告郑甲建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乙的方式向被告郑甲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被告郑甲对此亦无异议,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郑甲虽因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仍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届满,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被告郑甲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某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章××实际支某某息180000元;而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为119522元;经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60478元不予保护,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9522元。原告诉请被告郑甲返还的借款本金数应以此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郑甲、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条》所载内容表明被告郑乙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但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5月29日,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郑乙否认此期间原告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故被告郑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返还借款1939522元。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章××负担273元,由被告郑甲、范××除负担1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