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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储美珠与XX龙、范金林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龙,储美珠,范金林,宁阳旭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执异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龙。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美珠。委托代理人:桑奇。原审被告:范金林。原审被告:宁阳旭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敏安。上诉人XX龙因与被上诉人储美珠,原审被告范金林、宁阳旭东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储美珠的委托代理人桑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金林、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储美珠与范金林于197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储民伟、一女范晓娟,均已成年。2001年5月30日,范金林代表其儿子储民伟与浙江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中房投协(2001)第103号《嘉兴市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范金林户坐落于工农村9组17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在万家花园4幢302室(住宅面积119.97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26.50平方米)、2幢402室(住宅面积132.03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12.47平方米),储民伟方自行过渡5人(包括户主范金林及其妻子储美珠,以及他们的儿子储民伟、女儿范晓娟和女婿),同时特别约定万家花园两套房子产权为储民伟所有。万家花园4幢302室、2幢402室房产证于2004年1月5日办理,产权人为储民伟。范金林于2005年8月3日办理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住宅面积71.60平方米)土地证,2005年9月26日办理契证,2005年10月11日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范金林。2009年7月29日,周正奎作为XX龙的代理人与范金林达成股份转让协议,XX龙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持旭东公司30%的股份出让给范金林,转让价格人民币200万元,2010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范金林按年息15%向XX龙支付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旭东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股权受让权利。旭东公司对范金林向XX龙给付转让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2012年3月2日,XX龙因范金林拖欠其股权转让款,将范金林、旭东公司及储美珠作为被告起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范金林与储美珠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利息433583.33元、违约金253880元、律师费88500元,合计1875963.33元;2.旭东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范金林名下位于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的房屋,并冻结了范金林及储美珠的银行存款。2012年4月5日,XX龙撤回对储美珠的起诉,同日与范金林、旭东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范金林欠XX龙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15%计算),范金林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7月至10月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旭东公司对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范金林向XX龙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8月10日,XX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0日,储美珠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嘉南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储美珠对该裁定不服,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储美珠已于2002年5月退休,2013年1月的养老待遇为每月1573.9元。储美珠与范金林的户口原先登记在嘉兴市南湖区万家花园2幢402室,后于2013年4月9日迁至嘉兴市南湖区泾水路36号305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为范金林个人债务,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股权的受让方为范金林个人,其配偶并非是受让方;同时,股权转让属于经济领域中的行为,并非为个人生活所必须;且工商登记材料中从未登记过XX龙的股权及转让变更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储美珠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她确实知晓该股权的转让以及因转让而负债这一事实。再考察本案整个诉讼过程,XX龙在起诉了范金林及储美珠之后,又撤回了对储美珠的诉讼请求,单独与范金林达成调解协议。既然该协议只在XX龙与范金林之间达成,因此该协议也应当对储美珠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该债务应认定为范金林个人债务。二、关于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能否直接执行,因本案的债务性质为范金林的个人债务,因此应首先执行范金林个人名下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范金林现尚有旭东公司股权,旭东公司也作为连带保证人,因而在尚未对范金林个人财产执行完毕的前提下,直接执行范金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确有不当之处。但查封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的行为属于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因为若范金林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有权处置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因此,储美珠要求解除对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权属,因涉及到其他当事人,原执行裁定书在未组织储民伟等人参加听证的情况下直接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妨碍了储民伟作为产权登记人对于该房性质进行抗辩的权利,显属不当。三、关于储美珠诉请的撤销(2013)嘉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2)嘉南执民字第1414号腾退公告,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直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作出评判,也不宜直接判令执行法院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因此储美珠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讼争标的物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储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储美珠负担50元,XX龙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XX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原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范金林个人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为范金林、储美珠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股权转让行为一旦发生,范金林取得的股权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相对产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作出对诉争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判决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范金林在旭东公司中的股权为个人财产,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范金林名下,显然也应在可执行之列。(2)原审认为应在先执行范金林个人名下财产后,方可执行范金林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对位于嘉兴市万家花园两套房屋权属问题不予认定是毫无依据的。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由储美珠负担。被上诉人储美珠辩称:1、本案的债务应该是范金林的个人债务,债务的来源是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2、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储美珠名下就这样一套房屋,是生活必需品。关于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权属问题是很明确的,属于被上诉人与范金林的儿子,上诉人认为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不正确的。3、范金林名下现在是有财产的,有股权,股权也可以执行,执行股权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嘉兴市三水湾泾水路305室能否强制执行。范金林与储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泾水路305室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金林享有其中一定的财产份额。本案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范金林对XX龙所负的债务,不管其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XX龙申请执行过程中,对于债务人范金林的个人财产以及其与他人共有财产中的相应份额,皆可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应首先执行范金林个人名下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关于储美珠提出讼争房屋为其生活必需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否为储美珠的生活必需品,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直接予以认定,而不应在本案中通过诉讼解决。至于嘉兴市万家花园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嘉南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储美珠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储美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