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卢振声。委托代理人:郑舒木。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林。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被告:徐忠林。被告:诸幼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徐孝峰。被告:冯迎春。被告:马建新。被告:刘海燕。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艺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徐孝峰、冯迎春、马建新、刘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舒木,被告台艺公司、徐忠林、诸幼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马建新、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公司、徐孝峰、冯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97571借00066)一份,约定被告台艺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就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64)一份,约定被告中力公司为被告台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1875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林、诸幼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63),约定被告徐忠林、诸幼珍为被告台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2125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孝峰、冯迎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19、201197571物00022),约定被告徐孝峰、冯迎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8幢1单元1502室的房产,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万向城市花园1号西单元1102室的房产为被告台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分别为449万元和226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新、刘海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20),约定被告马建新、刘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4幢402室的房屋为被告台艺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402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被告台艺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对上述17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同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01297571展00003),展期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6.7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该协议书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借款到期,被告台艺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至2013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40000元及利息180216.2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台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840000元,支付利息180216.27元(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中力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对被告台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徐孝峰、冯迎春、马建新、刘海燕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艺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共同答辩称:被告台艺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有房屋作抵押,被告徐忠林、诸幼珍应在房屋抵押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诸幼珍未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展期内及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诸幼珍承担。被告马建新答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因其未使用该借款,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刘海燕答辩称:其和被告马建新仅用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对于担保之外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力公司、徐孝峰、冯迎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97571借00066)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11月4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63)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97571保00164)1份;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19)1份;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20)份;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97571物00022)1份;8.中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9.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3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中力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徐孝峰、冯迎春、马建新、刘海燕为被告台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10.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11.2012年10月26日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台艺公司的本案借款展期的事实。12.普通转账回单12份、金华银行贷款利息凭证3份,金华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信贷联各1份,证明被告台艺公司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台艺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对证据3中第3.2条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徐忠林、诸幼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担保法规定不相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建新、刘海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在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台艺公司、中力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徐孝峰、冯迎春、马建新、刘海燕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台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97571借00000066)一份,约定被告台艺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216%,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台艺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被告台艺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台艺公司在原告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中力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徐忠林、诸幼珍(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主债务人名称为被告台艺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同意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中力公司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大写)壹仟捌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8750000);原告与被告徐忠林、诸幼珍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大写)贰仟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1250000)。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孝峰、冯迎春(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与被告马建新、刘海燕(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主债务人名称为被告台艺公司,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孝峰、冯迎春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大写)肆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480000),抵押物为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8幢1502室;原告与被告徐孝峰、冯迎春签订的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元整(小写:¥2460000),抵押物为萧山区城厢万向城市花园1号楼西单元1102室;原告与被告马建新、刘海燕约定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大写)肆佰零贰万元整(小写:¥4020000),抵押物为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4幢402室。2011年11月3日,原告就抵押房屋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书。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台艺公司提供了借款17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本案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按年利率6.765%执行。后被告台艺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借款18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借款598万元,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台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84万元,利息180216.2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台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台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力公司、徐忠林、诸幼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台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诸幼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在原告与被告台艺公司约定的展期内,对被告诸幼珍认为其不应对展期内的利息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徐孝峰、冯迎春、马建新、刘海燕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台艺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力公司、徐孝峰、冯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10840000元,支付利息180216.27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合计11020216.27元;2013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归还借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新白马公寓8幢1502室房屋在4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万向城市花园1号楼西单元1102室房屋在24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五、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4幢402室房屋在40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六、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921元,由浙江台艺天然石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徐忠林、诸幼珍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徐忠林、徐孝峰、冯迎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