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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于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于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于照,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于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江于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于照酒后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从温岭市石塘镇山头村开往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方向。20时许,途径本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海天茗苑前路段时,与林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江于照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8mg/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江于照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中医院抓获被告人江于照。被告人江于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于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图,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轻型燃油助力车的定性,抽血过程录像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于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于照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于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于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