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文涛与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涛,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文涛,男,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黎德强,男,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公司员工。原告文涛诉被告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明、被告黎德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涛诉称:2013年2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文涛驾驶无号码两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李某某)从毛织市场往嘉荣圆盘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嘉荣圆盘往长盛广场方向由被告黎德强驾驶的“粤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文涛、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德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黎德强所有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03.1元、门诊复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2.74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76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396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案外人)李某某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该案件与李某某案件属于同一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件与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后续费用未产生,不予确认。3、原告诉请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原告的父亲未达扶养年限。应承担起母亲的扶养费,因此对于其母亲的扶养比例应按三分之一计算。5、我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错误。6、交通费、住宿费不予确认。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被告黎德强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时30分许,原告文涛驾驶无号码两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李某某)从毛织市场往嘉荣圆盘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嘉荣圆盘往长盛广场方向由被告黎德强驾驶的“粤X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文涛、案外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德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德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4日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3403.1元,被告黎德强支付了4000元,原告文涛支付了9403.1元。原告文涛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1.继续骨科专科门诊治疗康复;2.不适随诊,术后一年骨折愈合时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原告主张其是东莞市大朗艺煊美发中心的员工,并向本院提供东莞市大朗艺煊美发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的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与东莞市大朗艺煊美发中心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1800元。原告出生于1983年2月2日,系农村户籍,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0周岁。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母亲席某某(1957年6月10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文涛、其父亲文某甲及其哥哥共三人扶养;儿子文某乙(2007年6月18日出生),需扶养148个月,由原告文涛及其妻子共两人共同扶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另,本案与(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案件系关联案件,(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案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系3019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系76280.2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证明书、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莞市大朗艺煊美发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称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涛相对于粤XXX**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0%。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403.1元,其中被告黎德强支付了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403.1元,庭审中各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涛住院共14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复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6000元,有医嘱证明,系可预见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4天×50元/天=7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并提供了东莞市大朗艺煊美发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由于医嘱并未注明全休时间,鉴于原告系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结合本案案情及《人事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850元/月÷30天×90天=8550元。8.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3年2月2日,系农村户籍。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0542.8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母亲席某某(1957年6月10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文涛、其父亲文某甲及其哥哥共3人扶养;儿子文某乙(2007年6月18日出生),需扶养148个月,由原告文涛及其妻子共两人共同扶养。该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7458.56元/年×20年×10%÷3+7458.56元/年÷12个月×148个月×10%÷2=9571.8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065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文涛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适当计赔5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酌定按照3人误工5天计算。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人×3人=655元。12.交通费:原告起诉交通费27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3.住宿费:原告起诉住宿费26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上述费用第1-5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060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603.1元÷(30195.8元+20603.1元)×10000元=4055.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6547.28元,应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0%,即4964.18元。第5-1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49062.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9062.5÷(76280.24+49062.5)×110000元=43056.9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6005.56元,应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0%,即1801.67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47112.76元。因被告黎德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黎德强应赔偿原告文涛2765.85元。对于原告文涛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德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65.85元给原告文涛;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112.76元给原告文涛;三、驳回原告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涛承担269元,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2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